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444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陳冠蓁

被告 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3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

下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利息請求,超過5年短期時效(即106年3月28日以前)部

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是以,原告僅得

請求帳款本金,及自106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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