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易字第9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來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來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已進入屋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搜尋未果旋遭告訴人 李魏良 發現制止,被告竊盜犯行自屬未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外,其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搜索財
物未果即被發現制止,其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夜間侵入住宅欲竊取告訴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被告為弱勢族群、希望被告不要再犯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49號被告陳來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9年10月3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李魏良住處前,見房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進入李魏良住處,著手翻找餐桌上財物,旋為李魏良當場發現制止,而未得手。適員警巡經該處,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李魏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來福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屋內要找酒喝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魏良之證述。證人於上開時間,看到被告在其屋內翻找餐桌上物品,屋內並無物品失竊之事實。3現場照片5張。案發地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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