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9月15日凌晨3時30分至上午6時2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乘無他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該處告訴人 李慧玲 所有之鮮蚵1箱(重量共約44臺斤),得手後旋即離去,業供己食用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5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攤位,乘無他人在場之際,持事先預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據以割取放置該處被害人 陳盛豐 所有之豬肉1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亦供己食用完畢。嗣經李慧玲、陳盛豐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於105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4日新北檢榮體104偵32684字第0204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起訴繫屬前之105年1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戶政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仍提起公訴,乃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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