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3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告 林忠儀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向左切入車道,過失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同向左側沿中央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之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訴外人 黃遠惠 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311元(工資38,446元、零件46,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過失,但當時系爭小客車已切入車道,黃遠惠駕駛系爭車輛硬撞上來,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上址起駛向左切入車道,過失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同向左側沿中央路2段往板橋方向直行之原告所承保黃遠惠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第53頁至第95頁)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311元(工資38,446元、零件46,86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審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由車廠檢視評估車損修復項目及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具時間之緊密關連性,而前揭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亦核與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爭執,尚非可取,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系爭事故111年1月14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1個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8,086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8,44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6,5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被告抗辯黃遠惠與有過失,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錄影光碟,亦不能認為黃遠惠與有過失,即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容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32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865×0.369=17,2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865-17,293=29,572

第2年折舊值29,572×0.369=10,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572-10,912=18,660

第3年折舊值18,660×0.369×(1/12)=5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660-574=18,08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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