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4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古梅妹相 對人即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於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國113年5月16日民事裁定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於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期間已於113年6月3日屆滿(末日113年6月1日為週六),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足憑,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