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
上訴人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王玉雲 更易為潘隆政,茲據潘隆政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獲經濟部核准以「中興」為公司名稱辦理公司登記,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興」為服務標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類(銀行及保險類)之營業,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註冊,取得「中興」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未經伊同意,使用「中興」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經濟部准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除經營銀行業務外,並經營「代銷公債、國庫券及公司股票」之業務,已侵害伊公司之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或有侵害之虞等情,爰依修正前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求為命被上訴人停止使用「中興」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中興」以外名稱之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籌備會議時即議決以中興商業銀行為公司名稱,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預查保留該公司名稱,同年十月六日向財政部申請許可設立銀行,上訴人雖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以「中興」為其服務標章,然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獲准以現行公司名稱設立銀行許可後,上訴人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註冊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伊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言。況所謂同一或類似服務,應係指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而非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營業種類為準。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與伊所代銷非在集中市場交易之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及公司股票等業務,並不相同,伊亦顯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財政部於七十八年初發布開放商業銀行設立之政策,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籌備會議,決議其銀行名稱暫定為聯合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或通用商業銀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第二次籌備會議即使用「中興商業銀行」名稱;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函財政部,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申請,經經濟部核准「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准予保留登記;於七十九年十月(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月)六日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向財政部申請設立許可,經財政部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許可設立,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其公司設立登記。自財政部發布開放商業銀行設立政策至核准許可設立之期間,有關中興商業銀行籌設之消息,見諸各大新聞媒體,而為眾所周知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財政部函、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銀行設立許可申請書可稽,上訴人雖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中央標凖局申請註冊「中興」服務標章,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審定公告。惟被上訴人係於斯時始悉上訴人以「中興」申請註冊服務標章之情事,距其使用「中興」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已逾二年,且係在被上訴人奉財政部核准設立之後,被上訴人自非惡意使用。縱被上訴人依商標法規定對前開審定上訴人之服務標章提出異議,經中央標準局以:「國內廠商以『中興』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有本局商標名稱查詢表附卷可稽,因此被異議人(即上訴人)以『中興』二字作為審定第五四四七三號(原判決誤載為三四四七三號)『中興』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審定異議不成立(見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准上訴人「中興」服務標章之註冊。然查以「中興」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登記營業者,至少有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中興股份有限公司等十餘家(見公司名稱登記簿),再徵諸中央標準局認定上訴人之「中興」服務標章,不足使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足認上訴人「中興」服務標章之存在,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服務混淆誤認之虞。且公司名稱之使用,果有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衡以商標及服務標章所具有特別顯著性之強度,與其受保護之範圍密切相關,其愈具有顯著性者,所受保護之範圍愈廣,其所具特別顯著性愈低者,所受保護之範圍相對縮小之旨,上訴人申請系爭服務標章註冊前,既早有多人以「中興」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而有甚多以「中興」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登記營業者,已如前述。亦見系爭服務標章之「中興」文字,業經廣泛使用作為商標圖樣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被上訴人使用「中興」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復在上訴人申請服務標章註冊之前,則被上訴人使用「中興」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即不足與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尤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可言。況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起使用「中興」為公司名稱籌設銀行,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完成公司登記,旋即開始營業,營業迄今已近七年,從未發生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一公司之情事,上訴人公司更無因被上訴人使用「中興」為公司名稱營業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益見不能憑被上訴人以「中興」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認其有侵害上訴人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之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商標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使用「中興」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中興」以外名稱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商標及服務標章所具識別性之強度,與其受保護之範圍密切相關,其愈具有識別性者,所受保護之範圍愈廣,其所具識別性愈低者,所受保護之範圍相對縮小。依原審所論營業者以『中興』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或以之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登記在案者,早逾十家云云,可見經此多數不同之營業者長期之使用,以『中興』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其所具識別性自較低。上訴人指定使用於證券業務之「中興」服務標章與被上訴人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客觀上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以「中興」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殊不足以侵害上訴人之「中興」服務標章專用權。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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