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廷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廷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廷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㈠緩刑前即11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㈡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6日,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前開㈠及㈡案件均未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2月6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案件,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廷鑫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新竹地院111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內可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先於緩刑前之11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其後緩刑期間,先係於112年1月6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再於113年9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先於前案緩刑期間前故意犯詐欺案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一再故意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受刑人於緩刑前、期間數次犯罪,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  

 ㈢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6月2日中院漢刑禮11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19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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