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捌萬玖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洽商,欲借重原告在機械業界之人脈,為被告擴展機械銷售之商機,兩造口頭約定,原告每筆媒介客戶與被告訂約買賣機械成功,被告即應於交貨時按該筆貨款總金額(扣除進口零件貨款)百分之四比例給付佣金予原告。因此,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為原告媒介「 益森 」、「 仲星 」、「 啟富 」、「 啟華 」等四家公司向被告分別購買單臂複捲機、WRP─H一00七、三色舊機、A八0七、一色印刷機、瓦斯燃燒機,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柒萬仟元,被告已依約定按百分之四給付佣金柒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予原告。惟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原告為被告媒介「 明松 」、「展宇」、「 沛鑫 」等三家公司,向被告買著色機、附加套色、電視之印刷機,總金額壹仟玖佰柒拾貳萬伍仟元,被告本應依原約定佣金比例百分之四,給付佣金柒拾捌萬玖仟元予原告,未料被告事後反悔,僅願依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佣金,並須自著色機貨款中扣除燃燒機貨款,以致上開交易總額減為壹仟柒佰壹拾萬元,從而佣金亦減為伍拾壹萬參仟元,並要求原告交付佣金收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因原告拒絕降低佣金比例及交付統一發票,被告乃拒為給付佣金,爰依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共給付原告伍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業務助理之薪資,全屬不實,按被告既稱原告另開設一家公司,則原告不可能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司聘用業務助理,不可能不規定其固定工時及薪資,更不可能預支壹拾萬元薪資;且依所得稅法,公司給付薪資後,必須向稅捐位代為申報扣繳各類所得稅,若如被告所稱,其給付原告之款項為薪資,被告應提出扣繳憑單以資證明。
(二)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列給原告之對帳單,上記載被告給付原告二筆「仲星佣金」、「啟富佣金」,各為伍萬陸仟元及壹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合計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再扣除被告為原告之墊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後,被告應付之佣金為壹拾柒萬零參佰參拾陸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面額各伍萬元(票號一八七五一號)、伍萬元(票號一八七五二號)、柒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票號一八七五三號)之支票三張交付原告兌領,此與被告收支簿所載之情形相同,則被告於對帳單上,既已記載給付之名目為「佣金」,自不容被告臨訟謊稱所給付者為薪資。且依社會經驗,公司所聘業務助理應係按月支薪,且職務甚低,薪資必然微薄,依被告所列支付原告之薪資,其並非按月給付,且金額有高達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甚至被告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任職第一天即預支壹拾萬元予原告,且於其所稱原告離職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竟肯給付原告離職金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顯見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之款項為薪資,不足採信。
(三)依一般經驗,賣方與居間人約定佣金事宜,不可能將佣金告知買受人,以免買受人疑慮,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件證人即「展宇」公司副理 翁成順 及「明松」公司總經理 楊木盛 雖曾證稱:二造間有無約定佣金事宜,伊等不清楚,此乃合理,惟彼等證稱未透過原告居間而逕向被告買機器,即為迴護被告之詞。因為其等與被告間購買機器尚須被告保養維修,有商業往來之利害關係存在,自不可能期待其等公正執言。證人 陳銘月 為被告公司職員,為保其職務於證詞迴護被告,更不待言。且其證言若與被告前述謊言對照,亦可顯示其證言不實,自不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參、證據:提出佣金給付明細表一份、支票四紙、佣金計算表一紙、轉帳傳票一張、現金支出傳票一份、傳票被告公司營業執照一份、工廠登記證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郵局存簿一份、對帳單一紙、收支帳簿節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楊木盛、翁成順、 黃福全 、陳銘月、乙○○、 鄭秀玉 、 劉雪雲 、 吳明洲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沒有居間佣金為交易價格百分之四之約定,被告與展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宇公司)、沛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沛鑫公司)、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松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有交易往來,根本無庸原告居間介紹,原告以居間之理由請求給付佣金,顯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計算明細表並非被告打字,被告公司無陳銘月之員工。
三、被告係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助理,因原告有另一公司,上班時間因而無法定時,所以薪資並不固定,皆視其工作時間而論,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離職,被告計給付薪資伍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預支壹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支領壹萬捌仟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原告支領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原告支領壹拾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離職時,被告交付面額伍萬元、肆萬捌仟元、柒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兌領。
四、證人即明松公司總經理楊木盛到院證稱:與被告交易未透過第三人 仲介 ,證人即展宇公司副理翁成順亦陳證:未透過原告仲介向被告購買機器,證人陳銘月亦陳證,原告所提之計算表非其所製作,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參、證據:提出報價單一份、合約書六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口頭約定,原告每筆媒介客戶與被告訂約買賣機械成功,被告即應於交貨時按該筆貨款總金額(扣除進口零件貨款)百分之四比例給付佣金予原告。因此,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為原告媒介「益森」、「仲星」、「啟富」、「啟華」等四家公司向被告分別購買單臂複捲機、WRP─H一00七、三色舊機、A八0七、一色印刷機、瓦斯燃燒機,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柒萬仟元,被告已依約定按百分之四給付佣金柒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予原告。
惟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原告為被告媒介「明松」、「展宇」、「沛鑫」等三家公司向被告買著色機、附加套色、電視之印刷機,總金額壹仟玖佰柒拾貳萬伍仟元,被告本應依原約定佣金比例百分之四,給付佣金柒拾捌萬玖仟元予原告,未料被告事後反悔,僅願依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佣金,並須自著色機貨款中扣除燃燒機貨款,以致上開交易總額減為壹仟柒佰壹拾萬元,從而,佣金亦減為伍拾壹萬參仟元,並要求原告交付佣金收入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因原告拒絕降低佣金比例及交付統一發票,被告乃拒為給付佣金,爰依居間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有居間佣金為交易價格百分之四之約定,被告與展宇公司、沛鑫公司、明松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有交易往來,根本無庸原告居間介紹,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計算明細表並非被告打字,被告公司無陳銘月之員工,實則被告係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助理,因原告有另一公司,上班時間因而無法定時,所以薪資並不固定,皆視其工作時間而論,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離職,被告計給付薪資伍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原告預支壹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支領壹萬捌仟元;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原告支領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原告支領壹拾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離職時,被告交付面額伍萬元、肆萬捌仟元、柒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之支票三紙予原告兌領。且依證人即明松公司總經理楊木盛到院證稱:
與被告交易未透過第三人仲介,證人即展宇公司副理翁成順亦陳證:未透過原告仲介向被告購買機器,證人陳銘月亦陳證,原告所提之計算表非其所製作,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契約存在?
二、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業經提出佣金給付明細表一份、支票四紙、佣金計算表一紙、郵局存簿一份、帳單一紙、收支帳簿節本一份、轉帳傳票一份、現金支出傳票一份為證,雖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並否認上開佣金給付明細及佣金計算表之真正,辯稱原告僅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一職云云,然查:
1、原告所提附卷被告未予爭執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對帳單,其上記載,「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品名:仲星佣金NT(即新台幣)0000000X4%,應付金額:$56000」、「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品名:啟富佣金NT0000000X4%,應付金額:$176720」、「合計:$232720」、「代付金額$62384」、「應佣金餘額$170336」,「八月十日收89、9、1、0000000$50000」、「89、10、1、0000000$50000」、「89、11、1、0000
000$50000」,是依該對帳單所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曾經會算,原告本應支付原告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所墊支之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費用,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壹拾柒萬參佰參拾陸元,且被告簽發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面額各為伍萬元、伍萬元、柒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原告兌領之事實,核之原告所提附卷之上述三張支票,且被告就簽發上述三張支票予原告兌領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參諸原告所提附卷被告之收支帳簿節本,亦記載被告有簽發上開三張支票,是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有會帳一節,應屬可採。又依上述對帳單「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品名:仲星佣金NT(即新台幣)0000000X4%,應付金額:$56000」、「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品名:啟富佣金NT0000000X4%,應付金額:$176720」、「合計:$232720」、「代付金額$62384」、「應佣金餘額$170336」等記載,顯見被告係就原告應得之「仲星公司、啟富公司佣金」對原告為給付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對價乃其仲介客戶與被告成交買賣之佣金,且其與被告原約定可得之佣金比例為交易總價之百分之四,應屬可採。按被告就原告為其媒介客戶成交之買賣契約,依成交之金額按比例支付報酬予原告,顯見兩造就佣金部分之約定,應屬居間契約之報酬無誤,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2、又原告所提附卷如附件一所示之佣金計算表,原告主張該計算表為被告員工陳銘月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交付原告會帳之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公司無陳銘月之人,後經陳銘月到庭陳稱:「(妳在何公司上班?)答:我在被告公司擔任人事行政的工作,原告我認識,原告有在我們公司上班。(提示九十年二月的計算表)不是我寫的,我沒看過這個表,法官提示支票兩張,那是公司的票,但不是我開的,我也沒有看過,原告有無介紹別人來向公司買機器我不清楚,原告有在公司上班,如果有的話,也不應該抽佣金」等語,否認該計算表為其所製作。惟依原告所提附卷如附件二所示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轉帳傳票,證人陳銘月承認該轉帳傳票為其所製作,經目視核對該傳票與附件一佣金計算表之筆跡,該轉帳傳票上所載「 春鑫 陳先生預借…」之「春」字,其筆跡與附件一計算表上所載之「春」字,筆勢、特徵相符,且該轉帳傳票上所載「貸方金額300000」,其「3」字後方之「000」連寫之方式,與附件一計算表上「明松著色機0000000」、「燃料機0000000」、「展宇著色機0000000」、「燃料機625000」、「春,513000、350000、163000」,其「000」三字連寫之筆勢、特徵相符,顯見上述附件一佣金計算表上之字跡,與該轉帳傳票之字跡應屬同一人所寫,證人陳銘月既陳稱:轉帳傳票筆跡為其所有,是該佣金計算表上之字跡,亦為陳銘月所有,陳銘月到庭否認該佣金計算表為其所製作,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又依該佣金計算表所載,原告仲介「益森、仲星、啟富、啟華」等公司與被告交易,原告所得抽取之佣金記載為百分之四,核與前述對帳單所之比例相同;且計算表上所列已付佣金部分之記載,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仲星、啟富公司之交易額及佣金計算,與上開對帳單所載相同,更明系爭佣金計算表,確係被告製作用以與原告核算佣金之計算表無誤。另參諸證人劉雪雲即原告之妻亦到庭陳證「(提示佣金計算表有何意見?)答:有看過,在(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到瑋禮公司,被告法代 賴董 事長有拿表和原告結算佣金,賴董有言公司沒有賺錢,佣金以百分之三來算,原告有同意,並由陳銘月作計算表,賴董請原告明天再來,要先開三十萬元的支票給他,當初並沒有約定要開發票,到隔天原告要去拿錢時,賴董早上才說要開發票,但是原告不同意。」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明原告主張該佣金計算表,為被告出具與其會算佣金之計算表,應屬可採。
3、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居間契約,而辯稱:原告為其公司受僱之業務助理云云,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公司聘用業務助理,其與業務助理間有僱傭關存在,自應規定該受僱人固定工時及薪資,並為該受僱人按月代為扣繳各類所得稅,惟被告就原告受僱於其公司一節,未提出任何物證以對,再參諸,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其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此與受僱人按時固定領薪之常情不符,而證人陳銘月固附和被告陳稱:原告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云云,惟其就原告在公司擔任何職,領何薪資均未能陳明,且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是難依其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按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確在被告公司受僱擔任業務助理之職,是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之款項係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為給付,即無可採。又證人即明松公司總經理楊木盛到院證稱:「(你在何處服務?)答:我是明松公司的總經理,我有向被告買機器過,認識、交易大約十幾年了,我向被告買機器都是直接買,沒有透過原告來仲介,我有向被告買壹台著色機花柒佰萬元,我是到被告的公司時,才發現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證人即展宇公司副理翁成順亦陳證:「(你在何處服務?)答:我是展宇公司的副理,我們和被告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最近我們有買壹台的著色機,我們直接和被告公司接洽,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帶原告來談,後來有談了四、五次約壹個月才成交。著色機大約是 伍佰 多萬元,早期我不知道兩造的關係,交機後原告才告訴我他是抽佣的。」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楊木盛、翁成順,均有與被告公司交易,其等被告交易乃著重於交易標的為何?價金為何?交易是否成立,至於與其等接洽之人與被告之內部關係,非其等所重視,其等本無探究之必要,是證人楊木盛、翁成順二人不知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事屬常情,自不能依其二人陳證不知兩造間有契約,即認兩造間確無居間契約存在。且被告與明松公司、展宇公司,確有交易著色機,業為證人楊木盛、翁成順二人所陳明,而交易金額核與附件一佣金計算所載數額吻合,此更明附件一所示之佣金計算表,確為被告所製作,交與原告會算之計算表無誤,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居間契約,自屬可採。
(二)又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原約定被告以交易價額百分之四計算給付原告報酬,已敘明如前,惟系爭附件一所示佣金計算表,係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就原告仲介「明松、展宇、沛鑫」等公司與被告交易,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之會算,而被告提出計算表與原告會算時,就該部分佣金,因表示沒有賺錢,佣金比例改為百分之三計算,為原告所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妻劉雪雲陳證如前,是兩造就系爭「明松、展宇、沛鑫」等公司交易佣金,自應以交易額之百分之三比例計算;另依證人劉雪雲所證,兩造於會算時,原告僅就其應簽發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元發票交付被告一節,不為同意而已,就計算表所載金額,並無異議,是原告應得請求佣金部分,自應以計算表上所載被告扣除進口零件額,而應負擔佣金之交易額為準,即計算表所載:明松公司部分著色機柒佰萬元扣除燃燒機貳佰萬元,交易額為伍佰萬元;展宇公司部分著色機伍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扣除燃燒機陸拾貳萬伍仟元,交易額為肆佰捌拾萬元;加上沛鑫公司部分印刷機柒佰參拾萬元,應付佣金之總交易額合計為壹仟柒佰壹拾萬元,其依百分之三比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佣金金額為伍拾壹萬參仟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伍拾壹萬參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