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思妤
(現在法務部○○○○○○○○○附設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思妤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思妤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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