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國棟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5903號),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2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洪國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棟(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即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此為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該規定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由法院就數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重新裁量,用資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足徵其立法本旨,非但無使被告更受不利益之意,甚且原則上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使更有利於被告。此係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不得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次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詐欺1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加重詐欺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加重詐欺1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加重詐欺1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加重詐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加重詐欺1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加重詐欺1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加重詐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參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16號裁定】;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助加重詐欺1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該附表所示之11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1月(即4月+4月+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10月+1年2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2年2月+1年8月+1年4月+1年4月+7月);而經前述曾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7年3月。亦即,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揆諸前揭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6年1月】外,亦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編號1-10各罪之前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及編號11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3月)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始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合先敘明。
(三)又查,本件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至11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表:受刑人洪國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4.04.13│104.07.25│104.06.0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01號│毒偵字第2280號│偵字第497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5年度豐簡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312號│445號│777號││├────┼────────┼────────┼────────┤││判決日期│104.07.08│104.10.29│105.06.29│├───┼────┼────────┼────────┼────────┤││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08.03│105.01.04│105.07.2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669號│└────────┴─────────────────┴────────┘附表:受刑人洪國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判7罪)│││├────────┼────────┼────────┼────────┤│犯罪日期│104.04.20、│104.04.29-104.04│104.04.30│││104.05.04、│.30││││104.05.08、│││││104.06.01、│││││104.06.04、│││││104.06.05、│││││104.07.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822號、│偵字第18822號、│偵字第18822號、│││105年度偵字第776│105年度偵字第776│105年度偵字第776│││、5034號│、5034號│、503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2│104年度訴字第112│104年度訴字第112││事實審││9號、105年度訴字│9號、105年度訴字│9號、105年度訴字││││第74、273號│第74、273號│第74、273號││├────┼────────┼────────┼────────┤││判決日期│105.05.10│105.05.10│105.05.10│├───┼────┼────────┼────────┼────────┤││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06.04│105.06.04│105.06.04│││確定日期│(二審以上訴不合│(二審以上訴不合│(二審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法定程式而駁回)│法定程式而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065號(編號4-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受刑人洪國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8月│││(判3罪)│││├────────┼────────┼────────┼────────┤│犯罪日期│104.06.04-104.06│104.07.09-104.07│104.07.21│││.24│.20││││104.07.08、│││││104.07.15-104.07│││││.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822號、│偵字第18822號、│偵字第18822號、│││105年度偵字第776│105年度偵字第776│105年度偵字第776│││、5034號│、5034號│、503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2│104年度訴字第112│104年度訴字第112││事實審││9號、105年度訴字│9號、105年度訴字│9號、105年度訴字││││第74、273號│第74、273號│第74、273號││├────┼────────┼────────┼────────┤││判決日期│105.05.10│105.05.10│105.05.10│├───┼────┼────────┼────────┼────────┤││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06.04│105.06.04│105.06.04│││確定日期│(二審以上訴不合│(二審以上訴不合│(二審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法定程式而駁回)│法定程式而駁回)│├───┴────┼────────┼────────┼────────┤│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065號(編號4-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受刑人洪國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1││├────────┼────────┼────────┼────────┤│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判2罪)│││├────────┼────────┼────────┼────────┤│犯罪日期│104.04.23-104.04│104.03.23-104.04││││.24、│.08││││104.06.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84號│偵字第1975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偵字第2659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453│││事實審││889號│號│││├────┼────────┼────────┼────────┤││判決日期│104.08.04│105.08.23││├───┼────┼────────┼────────┼────────┤││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09.05│105.09.19(聲請││││確定日期││書誤載為105.08.││││││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979號│執字第15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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