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19號聲請人丁○○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97年3月4日因呼吸衰竭施行氣管切開手術,致無法言語、長期臥床,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達精神耗弱狀態,蒙鈞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禁字第222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並無法定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皆已去世,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起,因呼吸障礙等原因導致身體虛弱,入住國軍台中總醫院護理之家,凡事完全由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8年度禁字第222號宣告禁治產卷宗可證,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近1年來,係由聲請人2人輪流照顧,此外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之女 林美賢 、 張孝英 曾於98年10月15日召開會議,共同推舉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丙○○到庭就由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表示無意見,是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且獲其他兄姐之同意,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又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之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