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越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越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林越雅於民國102年7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少女廖○○(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往自由路方向左轉,雙方均疏未注意,林越雅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煞車不及致右前方車頭撞擊少女廖○○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後輪左側,致少女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股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關節血腫、兩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少女廖○○於偵查中撤回被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越雅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其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越雅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越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女廖○○於警詢中(見警卷第
7至10頁)證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計3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1至31頁、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下車察看被害人少女廖○○之傷勢,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顯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次按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少女廖○○係00年00月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已如前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使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少女廖○○受傷而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越雅駕駛自用小貨車肇致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少女廖○○受傷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置被害人少女廖○○安危於不顧,其行為態度顯屬可議,惟考量被害人少女廖○○受有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少女廖○○身體受傷、車輛毀損之損害,有撤回被害狀、和解書各1份(見偵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少女廖○○,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肇事遺棄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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