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玉樹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玉樹(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到案後即坦承一切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確已深感悔悟。而聲請人之前係因未收受執行傳票致遭通緝,並非蓄意逃亡,且聲請人有固定住所,與家人間羈絆甚深,經濟狀況不佳,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而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裁定羈押,並自同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坦認不諱,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2罪)、5年3月、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所犯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本案聲請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法益損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亦難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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