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覆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補償請求人 李日禎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聲請覆審人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決定(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三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補償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決定略以:補償請求人李日禎(下稱請求人)前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罪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聲准台東地院,以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裁定羈押,嗣並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月,迄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計受羈押九十二日,起訴後,經台東地院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查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不予補償之事由,故應准予補償。爰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係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兼農會之理事,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濟地位,羈押期間自由受限制,且禁止接見、通信,身心痛苦、名譽損失,及其遭羈押「難謂全無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當,決定補償三十二萬二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等情。固非無見。
二、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一般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羈押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顯然過高時,得降低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觀諸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八條第二款更明白提示:關於受害人可歸責之程度,應列入決定補償額數之審酌事項範圍。經查: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請求人確有與時任台東縣池上鄉鄉長之 陳榮發 及相關廠商 吳介誠 (按以上二人均經論處貪污圖利罪刑確定)、 彭兆喜 (已經第二審判刑)、 陳榮輝 、 賴建光 、 林玉豐 等人勾結,就該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由陳榮發事先指定得標廠商,其餘相互為陪標,其中請求人既有得標,亦有陪標情形,並代替陪標廠商出具押標金,祇因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犯罪被害客體,不包括作弊之廠商,適合之同條第五項尚未增定,乃依罪刑法定主義,維持第一審諭知請求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於第三審,乃告確定,有該歷審判決書在案可稽,足見此情顯然違反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且已脫逸正常合理之商業競爭手段。原決定既一方面認定請求人「並非全無可歸責事由」,另方面仍然決定給予每日三千五百元之補償,則原決定是否確實就此個案情節,依社會之一般通念,審酌依照同法第六條之一般標準,支付補償金結果,是否可能顯然過高,而有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降低補償金額之規定適用,尚非無疑,自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國禎法官吳三龍法官鄭雅萍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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