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承志選任辯護人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承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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