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偉翔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一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偵查中陳稱:沒有能力和解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之經濟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被   告 李偉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翔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凱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 姚委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等待左轉,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姚委承因而受有頭暈及疑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委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委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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