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原告宏海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鼎順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500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127元,應再補繳5,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