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0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二千六百三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二千四百三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