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俐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70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俐霖於民國104年2月24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北向南直行至該路大轉彎處轉西行駛時,本應遵守行駛路段之限速規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縱使欲變換車道,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以超過限速30公里之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並偏右侵入慢車道,適告訴人 毛保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相同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指骨骨折、左側肘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