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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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碧釵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只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碧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壹只,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5頁反面、27頁),並有鑑定證明書及露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網頁資料等證(見偵卷第9至11、17至20頁)在卷可按。
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屬商標法第83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故前開扣案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