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8年10月25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65,464元(其中56,486元為消費款、
382元為循環利息、8,596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
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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