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告TRADEPROSPERLIMIITED兼法定代理人 郭美麗 被告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65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99萬2,56
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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