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銘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慎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傍晚6時20分起至9時止,在宜蘭縣○○鄉○○○路○○○號某民宿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99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牌照5579-VP號汽車自宜蘭縣○○鄉○○路出發,嗣於99年10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9.7公里之頭城收費站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員警於99年10月16日凌晨1時26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銘元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