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已42歲,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且職業為肥料工(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是其應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亦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案發時無駕駛執照,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於警方攔查時,臉有酒容且渾身酒味而為警發現,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雖有強制性交、竊盜之前案紀錄,但最後一次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已10年未犯罪,本件為酒駕初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障礙類別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及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84年間,因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受有期徒刑5年2月之宣告,但其於88年9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6號被告謝志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俗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2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柳州街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有飲酒而施以酒測,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俗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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