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LI○○三三八三號,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萬元1張、票號LI003383號,共計新台幣5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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