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林雲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
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①93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如有逾期
清償,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②
93年9月17日向原告辦理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二者共用一額度;被告至96年5月15日持卡期間,
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30元(本金183,848元、
利息4,88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
及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書店聯名卡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輕鬆入貸申請書等資料為證(卷第
13至43頁、第83-161頁、第1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利於己之聲
明或答辯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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