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徒手並持球棒毆打」,應更正為「先後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 郭俊漢 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偵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22號被告陳建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因懷疑郭俊漢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三多公園內,徒手並持球棒毆打郭俊漢之頭部、四肢、胸口、背部、腹部,致郭俊漢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雙手、雙膝、右前臂、左小腿、左足、背部、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俊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查,復有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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