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
)、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壹台(含IC
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雲林縣崙背鄉
阿勸村156號」應更正為「雲林縣○○鄉○○村○○○○○路
鹽園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130元,
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檢察官
認扣案之賭資1,1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