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之殘刑4年9月14日接續執行,嗣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再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強制戒治執行之情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此部分尚無證據可佐,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亦表示被告施用同時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故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認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於矯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改過之意,且到案後飾詞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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