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訴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智堯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不詳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市○里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詹智堯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里區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路與吉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適 謝孟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西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迨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交會時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謝孟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詹智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謝孟杰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詎詹智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謝孟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明知謝孟杰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僅短暫關心謝孟杰之傷勢情況,佯以上廁所為由,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循線以電話通知詹智堯到案說明,詹智堯始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到案說明,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孟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1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見偵卷第9頁、第25、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69頁、第77頁、第87頁、第131頁、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於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將原規定之「肇事」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依過失責任之有無分別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則修正為「致人傷害而逃逸」及「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本件被告前開所為,於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又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前述過失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應該當於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部分: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此次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且本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旋經送醫急救,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就機車維修費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00
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當場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竟於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後經警方通知到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自應予相當之量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