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正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正揚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沒有騙被害人,因當時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本案為未遂,並未造成金錢上損失,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年僅8歲的女兒及70歲的母親需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現於家中經營之便當店工作,與母親及未成年女兒同住、須負擔母親及女兒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㈡、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所扮演之角色及家庭狀況、經濟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是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理由。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因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得,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期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⒊又被告所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王素花 面交取款並轉交與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猶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復謂以:請給予諭知易科罰金一節,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開所請,洵無足採。
㈤、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