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卿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2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卿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卿豪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10時17分許,持鋁製球棒1支,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朝該公司玻璃大門揮擊,致該玻璃大門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光公司。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東光公司代理人 謝正雄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鋁製球棒1支。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犯嫌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維修工程發票影本1張。
㈣被告陳卿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前與他人有糾紛,主觀認告訴人與其仇家有
關,竟以首揭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待業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製球棒1支,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係於本件犯案所用等語,應認屬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