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曉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曉斌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巫曉斌於民國106年6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區○○路○道○○○○○道00號高速公路,適有告訴人 葉澄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因B車車速較慢,遂鳴按喇叭示意,被告見告訴人未理睬,遂心生不滿,明知正值上班巔峰時間,國道10號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未顯示燈光手勢、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任意超越前方行駛中車輛後無故煞車減速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生致命之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仍基於使陸路往來發生危險及妨害告訴人行駛國道權利之犯意,先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告訴人閃避進入內側車道後,被告旋即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並踩煞車減速,告訴人為避免危險,乃變換至中線車道以閃避之。被告見狀,復驟然變換車道至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來回數次,且均有踩煞車減速之情形,被告以此俗稱「逼車」之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在公眾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嗣被告駕駛A車將告訴人駕駛之B車攔停在內側車道後,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坐在車內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就毆打告訴人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毆打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6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06年11月14日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薏伩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