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3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35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台
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房屋,租期1年,即自94年6月10
日至95年6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7500元,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由原告授權委託胞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丙○○代理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惟本件租賃期限至95年
6月9日既已屆滿,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迄今既未給付任何
租金予原告,亦未與原告續訂房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該
租賃房屋。嗣原告於95年7月17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88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催告限期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依雙方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於
租期屆滿‧‧‧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即每月8
7500元之違約損害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5年6月10日起至遷讓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500元之違約金等
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95年6月10日起至遷讓
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之違約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違約金超過每
月17500元之部分,殊嫌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17500元為適
當,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