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談 長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談長峯 (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該判決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認聲請人販入毒品之行為即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該判決之見解,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屬違憲違法之判決,更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關於販賣毒品未遂犯及同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適用,應重啟再審程序。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證明聲請人於100年4月某日及
同年5月5日僅有販入毒品之事實,並無販出毒品之行為。聲請人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毛髮、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由此可證聲請人係供自己與同居人施用毒品而購入持有。縱聲請人在檢察官誘導下供稱有想販賣之念頭,然並無販售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至多僅為意圖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是法院未詳查審認,即論處聲請人販賣毒品之重罪,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一事不二罰及無罪推定等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同條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特許其以此理由聲請再審以資救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頁),惟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部分,顯非適法,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分別經釋字第177、185、592、72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聲請案件亦為解釋效力所及;又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亦經釋字第686、741號補充解釋明確。從而司法院解釋之效力,除解釋文內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外,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此屬司法院解釋之一般拘束力。惟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應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使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或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此乃屬司法院解釋例外具有個案溯及效力,使釋憲之原因案件得以獲得個案救濟。亦即,司法院解釋原則上對於未據以聲請釋憲之確定終局裁判,並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自不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於書狀內
載稱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不便提供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並請求本院依法自行調取等語,本院審酌其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於109年6
月19日公布前已確定之案件,而聲請人並非該解釋之釋憲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該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難認其有釋字第792號解釋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解釋聲請再審。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係就法律或判例是否違憲而為審查,性質上屬解釋法律或判例是否違憲之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再審聲請人援引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者,須該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縱經確定裁判變更,因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無涉,尚非本款所指得憑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就「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表達之法律見解,雖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所推翻,但原確定判決僅係單純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該判例之被變更,要屬法律之適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涉,亦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㈣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部分,倘令屬實,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是否得據以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核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㈤綜上,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另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可參。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依此,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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