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電子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
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及更正:「竟與自稱 吳銘良 (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概括犯意聯絡」,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33條
、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
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
⒈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本條雖
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
額為新臺幣3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
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修正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
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亦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⒌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
後之刑法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
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係以
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
後,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成年男子吳銘良
就所犯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
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聲請人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
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
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且其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有不當之影響,及經
營時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
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
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
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1,350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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