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管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管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查獲經過部分,應補充及更
正為「嗣 林益賜 撥打119報案,司法警察獲報後偕同消防人員到場,經林益賜說明案情,並指明黃管仁為肇事者,司法警察遂請仍在車內之黃管仁下車說明,而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管仁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0月25
日、12月2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前述犯罪事實之發覺,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員警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前往車禍現場時,被告並未下車表明身份,係在告訴人先行告知員警車禍緣由,並指明被告為行為人,員警至被告車旁請其下車,被告才應員警要求下車說明案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3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偵卷第8頁),是員警已依告訴人當場告知之內容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亦即有偵查權責之人員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已發覺犯罪事實,是被告上開犯行並不合於自首要件,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起訴意旨認本案有自首之適用,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在將汽車駛入停車格時,疏未注意坐在該停車格旁人行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對於求償金額認知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告訴人意見、告訴人坐於道路、將雙腳放置於路邊停車格而妨礙交通,亦同為肇事原因等節(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卷第55至58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離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5號被告黃管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管仁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3段10號前編號43之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坐在停車格旁人行道之林益賜,致林益賜受有右小腿及腳踝擦挫傷合併血腫、右側內及外踝骨骨折合併右足皮膚壞死、右側遠端踝骨骨折、右側足踝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臗肌腱炎、兩肩疼痛、創傷壓力症及憂鬱症等傷害。黃管仁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益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管仁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益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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