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宗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刑拘役50日以上、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拘役115日(即65日+50日=115日)以下,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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