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述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至桃園縣○○鄉○○街○段○○○○號之「鐿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鐿龍公司」),持「阿順」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T型扳手1支(未扣案),以之撬開「鐿龍公司」後方鐵皮後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公司竊取電線150公斤、電鑽2支、沙輪機2台、空氣調節器1台,另以破壞門鎖及電門之方式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去。途經桃園縣○○鄉○○街○○○號前,因上開自用小貨車拋錨,2人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上開犯意,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由乙○○持上開扳手、「阿順」把風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前往在上開Z9-1589號自用小貨車拋錨地點,於正在搬運竊得之贓物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鐿龍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鐿龍公司」代表人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與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使用之
T型扳手1支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再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鐿龍公司廠房之鐵皮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扳手,將鐿龍公司廠房之鐵皮撬開毀壞後,侵入廠房內竊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尚有未恰。另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者,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及其有多次竊盜科刑前科、素行不佳、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T字型扳手1支,未經扣案,且已於被告為警追補時遺落,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衡情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