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61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黃新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456巷處,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韓順華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無意見,但撞擊後系爭車輛後並無任何凹陷,故其中後保桿及倒車雷達座之更換並無必要性,此部分修復費用不可令被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語,並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汽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2頁),另有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被告則對其過失行為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受損範圍有所爭執。經查,依警察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僅可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靠近排氣管附近有擦痕之情形,另被告提出之照片亦同(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然上開擦痕之修復方式是否以更換後保險桿為必要,並無法證明,另倒車雷達座是否受損,亦不能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座有更換之必要,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之維修項項目僅有關後保桿的鈑金費用1,950元及烤漆費用5,850元共計7,800元部分可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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