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
108年12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酒駕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被告林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達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
8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號親戚家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鎮○○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文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亦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