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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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殷美絨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簡旭成 律師被告 邱世亮
邱秀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陸仟零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調整請求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4年4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832萬元向被告邱世
亮、邱秀鳳等2人購買其所有座落在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000分之742),及其上同地段48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71之2號之建物,面積:5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嗣於95年9月16日原告將系爭房屋以2,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洪伯旦 ,但經洪伯旦委託訴外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作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其檢驗平均值達1.084kg/m3,高於政府所頒定之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3kg/m3之國家標準,致原告遭洪伯旦起訴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71號減少價金事件受理在案。而該案審理中再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重新鑑定後,系爭房屋有「⒈鑑定標的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均已超過國家標準值0.3kg/m3。⒉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地下室符合規範之要求;而1樓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測試3個試體之平均值大於規定壓力強度85﹪,唯單一試體最小值略低於規定壓力強度75﹪。⒊鑑定標的物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及1樓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未達規範之要求」等重大瑕疵。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後,立即通知被告,並於前開訴訟程序中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告知被告。嗣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減少價金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 洪柏旦 4,489,600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亦欠缺所保證之品質。雖原告業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惟洪伯旦已對原告強制執行,並領取4,489,600元及利息,此部份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489,600元及法定利息,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減少之價金4,489,600元及利息返還原告。
㈢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減少價金事件審理中,即已
受告知訴訟,依法視為已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且原告與洪伯旦之買賣與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間僅相隔1年,兩案判決基礎事實相同,故被告等應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之拘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房屋具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等情,非經鑑定無
法知悉,被告購買時及購買後,從未對於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實施鑑定,對於系爭房屋氯離子過高等情,係洪伯旦提出訴訟後,通知被告始知情。被告於94年4月間出售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無原告所指鋼筋外露、銹蝕、海砂屋、混凝土剝落、抗壓強度不足或安全結構有問題等情事。且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之規定,雙方合意以簽約時之現狀點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亦已詳細檢查,被告並無隱瞞瑕疵,此節兩造簽約時之仲介人員可以證明。是雙方已經合意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免除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氯離子含量檢測已為房屋交易之通常檢查方式,亦為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事項,原告應知悉其有隨時檢查之權,且經檢查後,即可發現是否有該瑕疵。而諸多鑑定機構亦提供檢測服務,檢測期間不超過3周,程序便捷,為近年來交易之常態,顯為通常檢查程序。被告於94年5月30日即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已經原告詳細檢查確認並無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1年多內,明知可以隨時檢測氯離子含量,卻怠於相當期間內依通常程序檢查,至原告轉售予洪伯旦後,始知有此瑕疵,實已逾越檢查瑕疵之期間,非被告等所能預見。又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法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之屋況,與原告交付予洪柏旦之屋況相同。另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僅保證產權清楚,被告並無保證系爭房屋品質。故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縱系爭房屋確有原告所指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亦非民法第360條前段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後,
並未即時通知被告,遲至97年5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復於97年11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等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直至9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而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性質上屬請求權,應有民法第365條第1項消滅時效及民法第130條時效不中斷之適用。是縱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已以律師函請求減少價金,但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至原告於98年10月9日起訴時,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通知發現瑕疵後之6個月(即97年11月28日)內不行使而消滅。況原告起訴距離兩造買賣之時,已經過4年6個月,減少價金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當然消滅。
㈣本院98年訴字271號減少價金事件中,被告僅受原告告知訴
訟,雖曾到庭,但未參加訴訟,並非參加人,該案判決對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參加效力,不應受其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因受洪伯旦求償4,489,600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而給付價金1,832萬元後,系爭房屋價值並未下跌,原告仍以2,300萬元轉售予洪伯旦,可證原告未受損害。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包括土地及房屋,以全部房屋契約價金來減少並不合理,系爭房屋為12樓建物之1層,目前已經使用25、26年,應考慮耐用年限的折舊。且該判決認定價值之減損比例,係採用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於計算時,僅考量95年9月間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本身區位、產品定位及去化銷售等因素。而原告係於94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當時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條件均與該鑑定報告之基礎不同,本案自不得引用該鑑定報告,更不得以該判決認定之價值減損數額4,489,600元,作為認定本案之價值減損數額。又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㈡、㈢部分,係判斷該案中,原告應否對洪柏旦負瑕疵擔保責任,及洪伯旦是否具備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要件等情,均與本案爭點無關,本件與該判決分屬兩買賣契約,該案判決效力不應及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4月8日以1,832萬元向被告等購買其所有座落在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10000分之742),及其上同地段48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171之2號之建物,面積:5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嗣於95年9月16日原告將系爭房屋以2,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洪伯旦。
㈡洪伯旦委託「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作之「硬固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其檢驗平均值達1.084kg/m3,高於政府所頒定之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3kg/m3之國家標準,致原告遭洪柏旦起訴求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號減少價金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對此判決不服,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院98年訴字271號減少價金事件,是否有訴訟參加
?該案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再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3條同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中,雖表示不為參加訴訟,但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原告已對被告為訴訟告知,法院並通知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見該案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被告於該案中已為訴訟參加,但被告於該案中為原告之受告知人,被告因受告知所受之不利益,係對原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其與該案原告洪柏旦間之關係,則非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能及,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是否有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承認
所受領之物之情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此瑕疵應屬所謂無法以肉眼或外觀判斷而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以2,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洪伯旦後,經洪伯旦委託訴外人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始知悉系爭房屋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而其於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後,已立即於97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遭洪伯旦於97年11月4日起訴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號減少價金事件受理後,並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且已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即97年11月28日將訴訟告知被告,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第6至11頁)、世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本院卷1第12頁)、洪柏旦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本院卷1第13至18頁)、存證信函(本院卷1第19頁)、律師函(本院卷1第20至21頁)、訴訟告知狀(本院卷1第22頁)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減少價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該案訴訟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具有上開瑕疵,為故意不告知瑕疵,則原告就此不能即知之瑕疵,於日後發見時,已立即通知原出賣人即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已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云云,要非可採。
㈢如原告主張已於發現瑕疵6個月內通知被告,但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是否應依民法第130條視為時效不中斷,且其請求權於通知後6個月內,因不行使而消滅?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後,遲至97年5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於97年11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直至98年10月9日始向本院起訴,是縱原告於97年11月19日已以律師函請求減少價金,但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應視為時效不中斷,至原告於98年10月9日起訴時,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通知發現瑕疵後之6個月(即97年11月28日)內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原告於97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並於97年11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而該律師函內容明確向被告表示請求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意,此有該律師函1件可參(本院卷1第20至21頁),可見原告已於97年11月19日向被告表示減少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並非以起訴時間為請求權行使之時間。是原告已於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後6個月內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要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前段及360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於房屋買賣中,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為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又按所謂「海砂屋」係一般之社會泛稱,亦有稱為「海砂結構物」者,係指此種建築結構物使用之混凝土,經檢測、判斷結果,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我國國家標準規範值,造成鋼筋腐蝕、白華、析晶、剝落等症狀者,亦稱為「高氯離子含量混凝土結構物」,此種建物所使用混凝土中氯離子來源係因使用海砂、或含海水之海砂結構物,常因建商為降低成本,未經過除去鹽分之處理,直接取含鹽分過高之海砂或其他含鹽分過高之砂石,作為建材建造房屋,此種砂石中之氯離子將致建物結構體裡的鋼筋氧化膨脹,而加速建物之老化;亦即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其混凝土將隨時間經過逐漸剝落,致鋼筋失其保護,進而鏽蝕,或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時,將至導致房屋安全性堪虞,此種俗稱之海砂屋,如已發生房屋混凝土剝落,甚至鋼筋鏽蝕之狀況,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此種房屋尚未發生混凝土剝落或鋼筋鏽蝕之狀況,因其房屋老化速度較快,耐用年數較一般正常房屋為短,亦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2.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經測試結果:地下一樓平均含量為每立方米0.8159公斤、一樓平均含量為每立方米0.8916公斤,超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規定之中國國家標準;及該屋經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強度試驗後,所測得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與系爭房屋建造設計時所預定之抗壓強度不足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減少價金事件中所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儀丞儀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非破壞性檢測工作報告、結構計算書各乙份為證(該案卷第16-52頁)。而系爭房屋於該案中委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一樓頂樑含量為每立方米1.42公斤、1樓頂板含量為每立方米2.20、3.45公斤、1樓頂樑為每立方米1.2公斤、地下室頂樑為每立方米1.24、1.22公斤。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超過國家標準值每立方米0.3公斤。另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地下室符合規範之要求,而1樓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經測試3個試體之平均值大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85,惟單一試體最小值略低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
75,因此尚未達到規範合格之標準,而上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及1樓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未達規範之要求,主要應與原施工廠商使用之混凝土材質有關,而與房屋已使用20年無關。」等情,有該公會於98年8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案卷外放證物)。按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容性氯離子含量為每立方米0.3公斤,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7年6月25日公布之規定,系爭房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過上開規定,其最大值甚且超過標準值之10倍,又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1樓頂板及地下室中間樑側均有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之情形,此已導致系爭房屋安全性堪虞,依通常交易觀念,該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之房屋即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系爭房屋確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應可認定。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既有前開瑕疵存在,而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項亦約定「乙方(指被告)就買賣標的依法對甲方(指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存卷可參,而原告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因與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擇一適用即可,無庸再為審酌。
⒋系爭爭房屋既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
,除已造成鋼筋鏽蝕等危及結構安全外,依前述鑑定報告結果所述,目前尚無消除氯離子含量之治本方法,是其交易價格必較正常房屋價格低,此部分應屬出賣人即被告所應擔保者。又系爭房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減少價金事件中,已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致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經依比較法並考量系爭房屋本身之區位為條件、產品定位及去化銷售因素等,決定價值減損比例為19.52%,而洪柏旦與原告於95年9月間未考慮上開瑕疵因素而約定之買賣價格為2,300萬元,依上開減損比例計算結果,前述瑕疵致系爭房屋於95年9月間價值減損4,489,600元(2,300萬×19.52%=4,489,600),此有上開公會99年17日臺北估價師字第003號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該案卷外放證物第24頁),因認該案洪柏旦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額度應以4,489,600元為適當,此亦有該案判決書1件存卷可佐。是本件參以上開計算方式,認兩造於94年4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當時未考慮上開瑕疵因素而約定之買賣價格為1,832萬元,前述瑕疵導致系爭房屋於
94年4月間價值減損比例因兩次買賣時間相隔不到1年,價值減損比例差距不大,故亦以19.52%計算,則前述瑕疵導致系爭房屋於94年4月間價值減損3,576,064元(1,832萬×
19.52%=3,576,064)。⒌被告雖於本案亦抗辯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並無氯離子過高及
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且土地使用與耐用年限不受含氯離子影響,其價值無因建物本身價值減損而降低之理,故系爭鑑定報告以單一比例計算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減少額度顯不適當,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房屋價值計算應減價之金額云云。然系爭房屋所存在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所影響其市場價格之因素,除建物本身結構安全之物理性因素外,尚包括購屋消費者之心理因素。縱系爭房屋得經物理性之修繕,補強其建物結構,使其仍得堪用,惟購屋消費者仍會基於懼怕之心理因素,減少對該不動產之購買意願,此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之影響,不僅限於該建築物本身,當然亦及於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又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於集合式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改建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實難與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12層樓之商業用大樓,若顧及房屋整體安全結構,無法僅單獨拆除系爭1樓部分,需將12層樓房屋一併拆除重建,除各樓層所有權人不同,尚需考量拆除費用、重建期間住家另行租屋之花費或營業損失等成本,改建不易,是縱然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並未據含氯離子而有瑕疵,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具有瑕疵,則該土地之價值當然亦同受影響。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主張系爭房屋因存在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應為3,576,064元,被告應連帶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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