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泯錡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7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泯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以撞擊該處大門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撞擊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致大門門鎖鎖頭鬆動無法鎖緊,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及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母、兄姐、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衡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時間間隔暨各罪罪質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78號被告陳泯錡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泯錡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 吳銀來 之子 曾士慶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銀來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前,於同日19時58分31秒以不明方式撞擊該處大門,致該門鎖頭鬆動後無法鎖緊大門而不堪使用,再於同日20時15分在未得吳銀來之同意下進入該住處內。嗣經吳銀來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銀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泯錡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吳銀來家中,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大門,門一推就開了,我只是進去看看有沒有人在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訴述綦詳,亦有告訴人提出上開處理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大門鎖頭毀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