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相對人 鄭金美
鄭明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72年度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2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72年3月7日聲請本院以72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已歸屬國庫,經依職權調閱本院72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卷、99年度解字第119號提存物解庫卷宗審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擔保金歸屬國庫後,並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亦未證明對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鄭明俊已合法催告及對其他受擔保利益人 賴明德 、 鄭明進 、 林鄭金英 、 鄭春霞 存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或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其他法定事由,而得由本院裁定返還或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實,復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此有本院100年11月4日彰院賢民善字第10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彰警後字第1000082487號函附卷可稽。職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