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一號聲明人 陳志豪 上列聲明人因常業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志豪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五五號),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復具「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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