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蕭淑梅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
複代理人 蔣宜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冠廷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陸拾萬陸
仟柒佰捌拾貳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惟
原告如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應
以該交易價額加計欠繳租金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後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
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參照。另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
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982元(欠繳租金及代墊水電
費等)及其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值計算,而系爭房屋130.65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換算約39.52坪,又參考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有關系爭房屋附近房地成
交價格,及衡量房屋及坐落基地價值因建築型態、大小、屋
況、樓層及位置等眾多因素影響,本院暫以每坪15萬元計算
其價值,是系爭房屋包含座落基地價值為592萬8,000元,
又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型態,且於65年建築完成,衡諸常情土
地價值高於系爭房屋價值,本院以系爭房屋占總價1/10計算
,系爭房屋價值應為59萬2,800元;請求給付租金等費用1
萬3,982元部分,為另一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3,000元部分,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0萬
6,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已繳1,330元
裁判費,尚應補繳5,28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
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價格,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價格加計欠繳租金1萬3,982元後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