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任職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員工宿舍2樓,乘其雇主 黃西泰 所居住之房間房門未關閉之際,侵入該房內,竊取黃西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鑑章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二)復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內,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冒用黃西泰之名義,於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上揭竊得之印鑑章,持交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櫃檯人員以為行使,使各該櫃檯人員以為是黃西泰所填寫、用印及領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陳永華,足以生損害於黃西泰及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永華為另案通緝,經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時,發現並扣得上開黃西泰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西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對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黃西泰」印章之行為,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為偽造取款憑證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詐領告訴人前開銀行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就其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櫃檯人員犯罪,並為間接正犯(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應予補充)。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詐提領款項行為,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各自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簽賭積欠賭債,為償還賭債始為本件各項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是既已賭博鑄成大錯在先,為籌措積欠賭債之償債資金,竟一錯再錯,復犯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存款之勾當,已深具可責性,又除犯附表編號14所示該次金額較低外,餘各次詐領存款之金額皆高,總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鉅,致告訴人財產損失慘重,足見被告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彌補損失之誠意,又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尚犯有四案係分別於
105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2月(普通竊盜);於105年12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於106年1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於106年1月13日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共3罪(普通竊盜),因判決日均在本件行為之後,於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惕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記取教訓,竟故態復萌再為本案14件犯行,惡性頗重,另衡酌被告入監前職業原為「水電師傅」,家境則屬「勉持」(此分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及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附表編號14詐得金額較低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所犯附表編號
1至13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且就所犯該2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下列五沒收、追徵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臺新銀行桃園分行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內存有用餘贓款,願意賠償告訴人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再分函各金融機構函查結果,被告存摺內至多僅有61元而已,此有本院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臺灣銀行營業部、苑裡鎮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6紙在卷可稽,核無被告所稱在臺新銀行桃園分行及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內有餘額足資賠償告訴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及追徵㈠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刑法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各為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所取得之款項,且該等財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西泰,又無可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所得(新臺幣)│├──┼─────────────┼─────────┤│1│105年6月1日下午2時44分許│170,000元│├──┼─────────────┼─────────┤│2│105年6月7日下午2時2分許│220,000元│├──┼─────────────┼─────────┤│3│105年6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240,000元│├──┼─────────────┼─────────┤│4│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250,000元│├──┼─────────────┼─────────┤│5│105年6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280,000元│├──┼─────────────┼─────────┤│6│105年7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300,000元│├──┼─────────────┼─────────┤│7│105年7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300,000元│├──┼─────────────┼─────────┤│8│105年7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300,000元│├──┼─────────────┼─────────┤│9│105年7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300,000元│├──┼─────────────┼─────────┤│10│105年7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400,000元│├──┼─────────────┼─────────┤│11│105年7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400,000元│├──┼─────────────┼─────────┤│12│105年7月25日某時│450,000元│├──┼─────────────┼─────────┤│13│105年7月28日上午11時14分│260,000元│├──┼─────────────┼─────────┤│14│105年8月1日下午1時57分│3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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