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文華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該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4年2月8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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