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劉國富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744),內載新臺幣63,030元,到期日112年10月4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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