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423號聲請人 吳林月桃 相對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除請求票載金額外,另
主張其已於102年10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並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該提示日顯在票載發票日前,故此提示並非有效。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有無在前述本票票載發票日後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並指明其提示日期各為何日後,聲請人僅具狀陳稱其在發票日後二、三天即有提示,但仍未具體指明提示日為何日,則聲請人就前述本票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雖已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應照准;惟關於上述本票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仍無從確認應自何時起算利息,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4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12月30日│80,000元│未載│102年12月30日│CH576176││││││(即提示日)││├──┼───────┼─────┼───┼───────┼────┤│002│103年1月2日│30,000元│未載│無│CH576177│├──┼───────┼─────┼───┼───────┼────┤│003│103年1月6日│40,000元│未載│無│CH576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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